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聲請人 彭皇坤 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相對人 阮氏秋幸 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彭皇坤與相對人阮氏秋幸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110年3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彭紹安 並未親自見聞並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以兩造離婚未踐履法定方式,未生離婚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配偶地位之釐清,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彭紹安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有離婚?)我有聽我太太說他們離婚,但不知道什麼時候。(問:兩造離婚時,有無去戶政事務所簽名作證?)沒有。(問:身體狀況如何?何時中風?)中風很久了。(問:有無陪兒子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沒有,我最反對離婚,希望他們不要離,我主張勸和,所以我不會陪他去。(問: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離婚協議,是證人彭紹安本人簽名嗎?)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我的名字,我也沒有授權給任何人簽我的名字。」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 彭葉愛陸 到庭證稱:「(問:身體狀況如何?何時中風?)約在100年至103年中風,確切是哪一年我忘了。他前年開始行動比較不方便,但還是可以自己行動,也有重聽。(問: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離婚協議,是證人彭紹安本人簽名嗎?)我很確定那不是我先生的簽名,但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筆跡。」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彭紹安,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摯合意,揆諸前揭說明,雙方離婚所為自與需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兩造離婚協議之見證程序實有瑕疵而不符法定程序。從而,兩造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因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則兩造之離婚程序自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兩造之離婚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