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51號原告 林秀英 被告 晁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秀英(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晁宇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林秀英之丈夫即關係人 晁筱凱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8月25日死亡)年輕時外遇,被告晁宇德實為訴外人 林淑真 與晁筱凱所生之子,原告並無受胎分娩被告之事實,雙方間並無真實母子血緣關係,然晁筱凱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被告戶籍資料生母欄登記母親為原告,與現實情形不符,致兩造的私法身分不確定,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不是原告的親生子女,伊從小到大都沒有與原告一起生活過,伊平常都是跟親生母親林淑真生活,並且住在台北等語,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戶籍上所載之子即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與戶籍登記情形不合,是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欲除去其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亦自承兩
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有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依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載明:「依據ABO血型、15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林淑真』與『晁宇德』的親子關係。...林淑真與晁宇德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林淑真是晁宇德的親生母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上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林美芳 到庭證稱:「...原告大約在民國70年以前就住在恆春,我沒有看過我姊夫。」、「(問:原告自己一個人住在恆春?)是,她有兩個女兒。」、「(問:所以原告與女兒同住在恆春?)沒有,原告自己一個人住在恆春。」、「(問:原告總共生了幾個小孩?)兩個都是女兒。」、「(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的戶口被登記有一個兒子叫晁宇德?)我不知道,原告也不曾告訴我過。」、「(問:是否曾經看過被告?)今天第一次看到。」、「(問:據你所知原告只有生兩個女兒,沒有生兒子?)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證人即被告之生母林淑真亦到庭證述:「(問:被告晁宇德是你與晁筱凱所生的小孩?)是。」、「(問:被告當時為何會登記母親為原告?)因為法律上不能登記我,因為當時晁筱凱是公務員,所以怕造成問題,所以才不敢登記我為被告的生母,當時我也不太了解,也沒有再去多問。」、「(問:為何要拖到現在才來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我後來有跟晁筱凱提到要把被告的生母欄更正為我,但是晁筱凱都沒有什麼動作,後來去年晁筱凱過世後我有問原告的意思,原告表示還是把生母的登記資料更正過來,所以才來法院聲請。」、「(問:晁筱凱是否一直在台北與你一起生活?)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明確在卷,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親子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堪認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上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晁宇德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