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芳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玉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偵查報告書」之記載更正為「偵查職務報告」、附表二編號10關於「跑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機具」之記載更正為「跑馬(2人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暨於附表二補充「編號13、CHYURNXI電子遊戲機具1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玉芳受雇於共犯 林俞瑤 ,在林俞瑤所經營之「皇家電子遊戲場」,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由機具內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結束時並洗分兌換積分卡,嗣並聯絡共犯 劉逸君 前往約定地點與賭客兌換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吳玉芳與林俞瑤、劉逸君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玉芳與其他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林俞瑤,其共同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為數甚多之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犯行前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所為僅係為賺取固定薪資而受雇於林俞瑤,惡性及所獲利益顯較輕微,復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期間約4個月、程度非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身分、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