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79號原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欣潔 律師 吳旻靜 律師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建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之爭議而涉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或提請臺灣營建工程仲裁協會仲裁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字第22號卷第31頁),是兩造就該契約所生紛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鄭茂成,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黃益正 ,嗣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鄭文明、黃建銘,原告並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同年12月1日以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就「臺北市○○區○○○路○段集合住宅大樓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193萬元,兩造並就系爭工程之材料另訂定訂購合約(下稱系爭訂購合約),約定材料總價為5,654萬元,是系爭工程款及材料訂購款共計為1億5,847萬元。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先後開立支票號碼為ON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9月25日、票面金額為358萬6,705元及支票號碼為ON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358萬6,705元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工程尾款,詎料,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持向銀行提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又經原告核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51萬9,315元之工程追加款;另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並開立發票估驗完成在案,被告依約本應於交屋驗收合格、繳納全部工程款百分之3保固金支票後,結付工程保留款475萬4,100元,然被告竟遲遲不願配合辦理且逃匿無蹤,顯然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訂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筆工程尾款各358萬6,705元、工程追加款951萬9,315元及工程保留款475萬4,100元,共計2,144萬6,825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萬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且該工程款總額共計為2,144萬6,825元,並無異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訂購合約、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工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工程追加減總表、估價單、會議紀錄、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減確認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筆各358萬6,
705元、工程追加款951萬9,315元及工程保留款475萬4,
100元,共計2,144萬6,825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復有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之協議確認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訂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44萬6,825元【計算式:358萬6,705元+358萬6,705元+951萬9,315元+475萬4,
100元=2,144萬6,825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31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訂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44萬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