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9號聲請人 林婕瑜 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相對人 李恩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