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96號聲請人溫00相對人溫00上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1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1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雖提起抗告、再抗告,然經本院各於107年2月22日、同年5月1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民事分別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再抗告駁回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費、再抗告費分別為1,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