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巨蛋站4號出口電扶梯間,其明知AV000-H1103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趁AV000-H110306背向站立在其前方不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IMEI1:000000000000000號)1支,由下往上拍攝AV000-H110306兩腿間之大腿、裙底內褲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AV000-H110306之秘密。嗣經AV000-H110306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AV000-H110306,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此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V000-H110306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10張、UBIKE租車資料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身著高中校服,有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衡情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準此,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法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是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公眾場所,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少年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之身心亦造成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其所為侵犯他人隱私且將造成未成年之告訴人身心之傷害,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七、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竊錄之影像已遭刪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且警方亦未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發現上開影像,自無庸再為附著物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將記憶卡1張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因卷內並無此證據內容,故無從審酌。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