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男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登男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中間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民路之多岔路口,欲右偏藍昌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行路面標線指示,車道上以白色直線箭頭劃設之指向線及配合指示標線所使用之後昌新路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僅得直行前往後昌新路,不得右轉德民路往西或右偏藍昌路往南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貿然右偏朝藍昌路方向行駛,適 林來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中間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朝後昌新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陳登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時,未與其左側車輛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車身偏向左側,2車發生碰撞,致林來春人車倒地,因而受頭部外傷併創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牙齒斷裂及挫傷等傷害,且因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達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重傷結果。陳登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來春之夫 楊萬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陳登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地名、路名、高(快)速公路方向指示標字,用以指示行車車道可通往之地點、道路之方向。設於路段中或路口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3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可見藍昌路由北向南事故路口前,外側第1車道繪設直行指向線及「藍昌路」指示標字、外側第2車道繪設直行指向線及「後昌新路」指示標字,被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中間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民路之多岔路口,僅得直行前往後昌新路,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駛入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貿然右偏朝藍昌路方向行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標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乙節,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19-122頁),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足為佐。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開啟檔案後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央為藍昌路,畫面中藍昌路由下而上行向為三線道、由上而下行向為二線道,畫面中由下而上行向中:外側第1車道繪設直行指向線、指示直行與右轉彎的直線與弧形合併分岔箭頭及「藍昌路」指示標字、外側第2車道繪設直行指向線及「後昌新路」指示標字,外側第3車道即內側車道繪設直行與左轉彎的直線與弧形合併分岔箭頭。經過路口處後畫面上方有兩條分岔路,右邊為藍昌路(下稱右岔路)、左邊為後昌新路(下稱左岔路),以下勘驗以畫面中由下而上行向之三線道為主:
⒈檔案時間「00:00:03」有一機車(下稱甲車,即被害
人車輛)位於外側第2車道沿藍昌路由畫面下方至畫面上方行駛。同時甲車之左後方有一台汽車(下稱乙車,即被告車輛)跨越外側第2、3車道沿藍昌路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行駛(圖1)。
⒉檔案時間「00:00:05」乙車加速行至快到斑馬線處,
位於甲車左側與甲車平行,此時乙車以完全位於外側第3車道。(圖2)⒊檔案時間「00:00:06」乙車經過斑馬線繼續直行往畫
面右上方右岔路方向前進,甲車偏左欲往畫面左方左岔路方向前進,此時兩車十分靠近。(圖3)⒋檔案時間「00:00:06」甲乙兩車經過斑馬線時正好碰
撞,檔案時間「00:00:07」乙車倒地。(圖4)⒌檔案時間「00:00:08」至「00:00:09」甲車繼續往
前直開至左岔路方向。(圖5),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27-128、131-137頁)。
又被害人當時欲朝後昌新路方向行駛,業經證人楊萬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據此,可見被害人沿藍昌路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朝後昌新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被告車輛右側時,未與其左側車輛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車身偏向左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5頁),是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又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亦與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林來春:左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而同上開認定。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林來春: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8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並非駕車直行,而係左偏與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已如前述,初鑑結果並未論及此情,容有未洽,是本院認前揭覆議報告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暨被告 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銷售茶葉及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無小孩,與外公、母親、阿姨及妹妹同住(見交易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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