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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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黃瓊 瑱被告 林曾倩玉 即 林常永 之繼承人
林文麒 即林常永之繼承人
林楸萍 即林常永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常永即 林常茂 為被告(見審訴卷第15頁);惟因林常永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111年1月4日具狀撤回對林常永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林曾倩玉、林文麒、 林慈倪 、林楸萍為被告(見審訴卷第97頁)。又被告林慈倪已於102年10月21日聲請拋棄繼承,有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6號卷准予備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審訴卷第187頁),復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被告林慈倪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6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查訴外人 呂文進 於69年5月27日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林常永即林常茂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林常永即林常茂,以供作擔保,存續期間自69年5月8日至69年8月7日,然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有原證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呂文進已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次查,訴外人 呂敏雄 於69年11月1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林常永即林常茂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林常永即林常茂,以供作擔保,存續期間自69年10月29日至70年10月28日,然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有原證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呂敏雄已於110年11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件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均未約定清償日期,則其消滅時效自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屆至日起算,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自69年8月7日起至84年8月7日止、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自70年10月28日起至85年10月28日止,均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A、B抵押權自其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亦均已逾5年未實行,系爭A、B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被繼承人林常永即林常茂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自應將系爭A、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託委託人呂文進及呂
敏雄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一件(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29頁、第99頁至107頁)為證,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23日函覆本院,檢送該所轄區岡山區岡山段120、120-1地號土地(原告黃瓊瑱持分所有部分)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供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95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A、B抵押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皆記載:「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正」等文句,堪認其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雖設定於96年9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揆諸前揭規定,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外)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抵押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存續期間為自69年5月8日至69年8月7日,清償日期為69年8月7日。據此,系爭A抵押權擔保債權消滅時效應自69年8月7日起開始起算15年,於84年8月7日到期;而系爭A抵押權,以84年8月7日起算5年,於89年8月7日到期,5年內被告均未行使抵押權。另查,系爭B抵押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存續期間為自69年10月29日至70年10月28日,清償日期未載明。據此,系爭B抵押權擔保債權消滅時效應自70年10月28日開始起算15年,於85年10月28日到期;而系爭B抵押權,以85年10月28日起算5年,於90年10月28日到期,5年內被告亦均未行使抵押權。因而系爭A、B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開規定,該債權自不再屬於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㈣綜上,系爭A、B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分別於8
4年8月7日、85年10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分別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之89年8月7日、90年10月28日仍未實行系爭A、B之抵押權,則該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A、B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擔保債權設定登記日期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抵押權人債務人1岡山區岡山段0000-0000地號黃瓊瑱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萬元整69年5月27日岡字第010035號自69年5月8日至69年8月7日(清償日期:69年8月7日)林常茂呂文進2岡山區岡山段0000-0000地號黃瓊瑱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萬元整69年5月27日岡字第010035號自69年5月8日至69年8月7日(清償日期:69年8月7日)林常茂呂文進3岡山區岡山段0000-0000地號黃瓊瑱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萬元整69年11月1日岡字第026198號自69年10月29日至70年10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林常茂呂敏雄4岡山區岡山段0000-0000地號黃瓊瑱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萬元整69年11月1日岡字第026198號自69年10月29日至70年10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林常茂呂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