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里鄉○○村○里○○路一五一之一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
7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外出至南部工作,因家人不了解緣由收到法院寄發之開庭通知未能即時告知被告,致使被告未能準時到庭報到應訊而遭通緝,誠屬無心之過,事後被告返家始知已遭通緝,隨即以電話向金分局偵查組連絡報備上述事實,並由警務人員至被告住處將被告帶回警察局進行偵訊,因被告之雙親已年邁,且尚有幼子須賴被告照顧,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宣判,且被告亦陳報其日後之固定住所,故被告已無非予羈押即難以審判之情形,惟為免被告更行逃亡,仍有提具保證金及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 爰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里鄉○○村○里○○路151之1號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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