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告 李詩堯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3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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