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告 李詩堯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3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