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玖個、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3時18分許,在嘉義市○○路○○○號7樓7A室內,以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邱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0日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94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
49、63頁)。且警方於106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警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經警執行搜索後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4頁背面),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賓 」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3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未婚且無子女,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現母親自行賺錢維生(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資(參本院卷第95至9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附表編號3至6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邱俊榮││││計1.0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同上││││計7.199公克)││├──┼──────┼────────┼───┤│3│毒品吸食器│1組│同上│├──┼──────┼────────┼───┤│4│玻璃球│1個│同上│├──┼──────┼────────┼───┤│5│注射針筒│4支│同上│├──┼──────┼────────┼───┤│6│斜削吸管│1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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