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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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芳(即李慶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明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年9月26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廟旁,飲用啤酒2瓶,於同日晚上7時許結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欲至臺南市新營區某處訪友。嗣於翌日(27日)凌晨0時35分許,於行經臺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府前街」,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92之1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事,並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6年、100年間已曾3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其中2次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遭查獲),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對於其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知悉甚詳,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自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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