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協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18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2字第1139003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協淨(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更強字第1676號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即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月(下稱甲裁定,各罪詳附表一),及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強字第1544號執行有期徒刑14年,即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下稱乙裁定,各罪詳附表二),二案接續執行,合併刑期共26年1月,顯有罪責不相當之情況,茲聲明異議人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就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之販毒重罪抽出與乙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2字第1139003137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且未經定刑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請求重新拆分、組合重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2字第1139003137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該函文既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前經甲、乙二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再割裂甲裁定之部分犯行而與乙裁定再另定應執行刑。且甲裁定及乙裁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㈡聲明異議人固稱原定應執行刑責罰顯不相當,主張應單獨執
行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6月,再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抽出與乙裁定附表二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一定不需執行長達26年1月之久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查,以聲明異議人主張之方式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之各罪及乙裁定如附表二之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之內部界線即「24年8月」(10年8月+14年)。如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之徒刑「1年6月」,及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之應執行刑,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26年2月」(24年8月+1年6月),相較原來甲裁定與乙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年1月」(12年1月+14年),並非必然更有利,尚不足以認定有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六、綜合上情,本件定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憑自己意願解釋法律,並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