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62號原告 林文俊 被告 林芳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9,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288,000元、違約金152,000元,復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租金、違約金部分,均不併算價額。基此,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9,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100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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