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有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有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有誌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二林二溪門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後,隨即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苑門市,將上揭2張SIM卡寄予自稱「 陳銘晨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張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邱聰英 ,向邱聰英偽稱係其姪子「 邱信憲 」,並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聰英誆稱因投資醫療器材急需款項,請邱聰英幫忙,致邱聰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另案被告 李季淇 (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邱聰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有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緝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35-39頁)。
㈡告訴人邱聰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聰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8萬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8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胡有誌)、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2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用戶被告名下申辦門號之申請書及基本資料查詢、統一超商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偵卷第29-30、31、33、35、39頁;偵緝卷第73-87頁;本院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1人,然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68萬元等情,暨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六輕外包廠商、月薪約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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