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國城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埤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埤頭鄉埤圳南路G3018HE50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利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適告訴人 莊之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邱慧瑜 (下稱莊之毅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黃國城車輛前方,黃國城車輛因而閃煞不及,其車頭撞擊莊之毅車輛之車尾,告訴人莊之毅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告訴人邱慧瑜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其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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