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顯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
16、117、1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肆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117、118號被告蕭顯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6447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5時12分許為警查獲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117、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於110年10月20日查扣之海洛因4包(其中3包碎塊為4.19公克、1包粉末為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1.5396公克、0.1051公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始終供稱僅係供其自身施用所剩餘,故未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沒收等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本院判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4.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44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0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99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