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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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抗告人 郭明煌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明煌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核所定刑期,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如編號l、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而與如編號3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編號5所示之詐欺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已寬減宣告刑,不宜再給予過度優惠;另參以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表示「因小孩剛滿7個月、老婆沒工作,希望早日服刑完畢回去陪伴」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僅泛稱其就所犯各罪均準時報到執行,請予其合理定刑,以自新而陪女兒成長等旨,執此為量刑之指摘,自非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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