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聲請人 蔡淑敏
相對人 陳聿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債務人之係設籍於屏東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3年9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