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聲請人 蔡淑敏

相對人 陳聿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債務人之係設籍於屏東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3年9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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