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79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處之徒刑,雖經本院諭知緩刑,然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緩刑,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6號、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