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豐具保人阮惠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惠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阮惠娟因被告周仁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阮惠娟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仁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08年1月3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阮惠娟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未在監在押,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9號案件之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阮惠娟應通知並偕同被告即受刑人到署執行,如未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拘提被告即受刑人,亦未拘提到案,被告未到案執行,此有本院108年1月3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函覆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即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具保人阮惠娟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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