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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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本院依法即屬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6月20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6月20日起至91年6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05%按月計付,分60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權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丁○○自90年4月20日起停止清償,尚欠本金532,963元,及自9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丁○○未提出任何陳述供本院審酌,被告 盧瀄 如則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係本件之連帶保證人,惟辯稱:我曾為被告丁○○清償2次,原告應先拍賣被告丁○○之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3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盧瀄如雖以原告應先拍賣被告丁○○財產等語置辯,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盧瀄如已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連帶債務負責,其前開辯解,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另被告丁○○未提出任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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