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列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十、十二列關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補充為「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一(二)第一列關於「 林雅芳 」應更正為「甲○○」,及犯罪事實一(五)關於「匯款1萬123元」應更正為「匯款1萬98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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