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將倒數7行倒數第
9字「急」刪除,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乙○○、甲○○跌落深達2、3公尺之水溝內,可能受傷,竟未對渠等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自離開,所為誠不足取,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屏東縣牡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衡以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年事已高,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規範,惟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告訴人
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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