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啟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啟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至20時許」應補充為「17至18時許」;第5行「河西路28號」應補充為「河西路11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其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