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0日,在桃園縣○○鄉○○○路與華興路口大園夜市擺設攤位處,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前來推銷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印繡有「BURBERRY」、「GUCCI」、「dunh
ill」等字樣圖式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皮夾、皮帶一批,於94年5月27日起,在上址攤位處,以每件390元之價格陳列上開皮件並加以販售,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前開攤位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第一大隊二中隊員警查獲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BURBERRY」皮夾9件、「GUCCI」皮夾3件、「dunhill」皮帶1條。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仿冒商標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之規定,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自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又扣案商品均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無訛,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準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之商標權人│產品名稱│數量│├──┼─────────┼─────────┼────┤│一│布拜里公司(BURB│皮夾│9件│││ERRY)│││├──┼─────────┼─────────┼────┤│二│固喜歡固喜公司(│皮夾│3件│││GUCCI)│││├──┼─────────┼─────────┼────┤│三│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皮帶│1條│││公司(DUNH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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