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宏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 律師 凃成樞 律師相對人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送費用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7,728元(詳如附表所示),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羅美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三審裁判費│97,728元│聲請人實際支出│├───────────┼─────────────┼──────────────┤│合計│97,728元││├───────────┴─────────────┴──────────────┤│結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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