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30號聲請人弘藝廣告企業社莊福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復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聲請人、2.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3.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4.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1條、第
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並於102年4月11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確於102年4月11日將系爭支票遺失消息刊登於新聞紙,惟刊登內容僅為「遺失票券東嘉合庫MG00000000張,特此聲明作廢」,並未將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內容、聲請人姓名、申報權利期間等法定應記載事項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有聯合報102年4月11日分類廣告1份在卷,且為聲請人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之公示催告內容,因未備具法定格式與記載事項,並非合法之公示催告,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備考││號││││(新臺幣)│號碼││├──┼─────┼─────┼──────┼───────┼─────┼─────┤│001│大力省電照│合作金庫商│102年1月31日│9,450元│MG0000000│受款人:弘│││明股份有限│業銀行東嘉││││藝廣告企業│││公司 蔡易達 │義分行││││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