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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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125號聲請人 張順鴻 相對人 林哲賢 相對人林 建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哲賢、 林建志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00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哲賢簽發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哲賢、林建志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003所示之本票及執有由相對人林哲賢簽發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林哲賢簽發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故該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所載發票日認定,惟本票所載到期日101年8月1日於發票日101年7月30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41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臺幣)│││││├──┼───────────┼─────────┼───────────┼───────────┼────────┼─────┤│001│101年10月1日│33,000元│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21日│WG0000000│林哲賢、林││││││││建志│├──┼───────────┼─────────┼───────────┼───────────┼────────┼─────┤│002│101年10月1日│30,750元│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21日│WG0000000│林哲賢、林││││││││建志│├──┼───────────┼─────────┼───────────┼───────────┼────────┼─────┤│003│101年10月1日│33,000元│101年10月21日│101年10月21日│WG0000000│林哲賢、林││││││││建志│├──┼───────────┼─────────┼───────────┼───────────┼────────┼─────┤│004│101年8月30日(查發票日│87,500元│視為未載│101年10月21日│WG0000000│林哲賢│││之日期業經塗改,但發票││││││││人未於塗改處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依改寫前文義負責。)││││││└──┴───────────┴─────────┴───────────┴───────────┴────────┴─────┘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