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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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宸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宸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壹紙上偽造之「 王宇航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郭宸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郭宸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性質、功用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復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係「水電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行使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告訴人 林庭葳 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再該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基於汽車買賣基此正當交易及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王宇航」簽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簽名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簽名附著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且仍在告訴人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至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庭葳簽訂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15,000元之訂金,已退還告訴人,且非本案之不法所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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