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燕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南韓商.愛敬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AGE20's」商標圖樣之粉餅(含包裝紙盒)商品壹盒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燕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南韓商.愛敬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AGE20's」商標圖樣之粉餅(含包裝紙盒)商品1盒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參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葉燕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㈡而扣案之仿冒「南韓商.愛敬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AGE20
's」商標圖樣之粉餅(含包裝紙盒)商品1盒確屬仿冒知名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聲明書中英對照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堪予認定(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㈢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倘任其流通在外,顯與商標法「為
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且無法遏止仿冒歪風,此由商標法第98條立法理由「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觀之甚明。至此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雖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惟仍實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無誤,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