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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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酒精燈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日予以釋放,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蓮檢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4月27日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58號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精燈1個及吸食器1支等物,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朝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本院10
2年聲搜字第358號搜索票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6頁、第26至29頁、第32、33頁、第54、55頁),復有扣案之酒精燈1個及吸食器1支等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多次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因不會想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酒精燈1個及吸食器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