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08號原告 張淑銀 被告 張鈞貽
張紫宣 即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訴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同段6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全部分配予被告張鈞貽,並由被告張鈞貽各以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張紫宣即張淑華,堪認原告主張其分割所得受之利益為1,730,000元,是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鈞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張鈞貽給付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6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6,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36,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被告張鈞貽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爰參照上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0,000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52個月),是據此計算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6,000元(計算式:8,000元/月×52月=416,000元)。茲以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2,000元(計算式:1,730,000元+536,000元+416,000=2,6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