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巢育誠 間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獨居老人,並無依持,且因智能減退及肢障,已屆70高齡,並無外出工作之機會,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18元收入,現帳戶內僅存1元,窘於生活,僅依靠台北市政府老人服務之物資渡日,而為低收入戶,實無力繳交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離婚證明書、殘障手冊、台北地方法院函覆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2年度除有股利及薪資所得收入7,228元外,名下尚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4萬7,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本件應繳納抗告裁判費僅為1,000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資料,實無法釋明其已無資力繳交抗告費用。依首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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