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14號抗告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勤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389,400元向抗告人承攬施作台南安平港跨港橋工程之「CCP止水樁地盤改良工程」,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為:「1.乙方(指相對人)應提出實做計價數量,經甲方審核確認按實做數量付95%(一半現金,一半60天期票);5%尾款(60天期票)則業主驗收合格,由乙方出具保固保證切結書後,無息付清尾款。2.袋裝水泥需甲方會同清點,俾利估驗憑證請款。」。工程嗣於97年11月1日完工後,相對人依約請款,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現金1,073,310元,滯欠相對人貨款迄不給付。且抗告人發函表示其與高雄港務局有貨款爭議,「已嚴重影響本公司財務調度」、「無力再予先行墊付」等語,且相對人風聞抗告人最近大量裁員,恐抗告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雖曾同意抗告人變更報酬之給付方式為支票,惟相對人同意之原因係迫於情勢,以免付出之金錢血本無歸,而非兩造間尚有何信賴關係,亦難期抗告人如期給付報酬,況嗣後抗告人又有裁員之舉,遂使相對人質疑抗告人確實可能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或甚至預有脫產之舉,故相對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包抗告人「安平港跨港橋工程」之灌漿部分工程,除保留款107,600元外,均已辦理計價開票予相對人,抗告人所開票期雖與合約規定付款方式有違,然係因業主高雄港務局遲未發放工程尾款,為週轉資金之變通作法,相對人亦已收受票據代表接受抗告人之變通支付方式,故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聲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兩造對相對人承作抗告人「安平港跨港橋工程」之灌漿部分工程,抗告人未依兩造約定方式付款,及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現金而係以開票方式付款,但為相對人所接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雖主張之所以同意抗告人變更報酬之給付方式為支票,係迫於情勢,以免付出之金錢血本無歸,而非兩造間尚有何信賴關係,抗告人既有裁員之舉,足使相對人質疑抗告人可能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或甚至預有脫產之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依民法第319及320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以支票代替現金給付時,兩造間原本之債務關係即已消滅,除相對人所受領之票據屆期未獲清償時,舊債務始視為未消滅。則相對人於其所受領之票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前,本不得主張對抗告人有何債權未獲清償,難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有裁員之情事認其有脫產之虞,但裁員係企業經營之策略,與脫產無關。再者,相對人主張依抗告人所發函件可知其資金調度有困難云云;然抗告人業於98年1月6日以(九十八)華升工字第0001號函覆相對人,資金調度困難係因業主遲不給付工程款,抗告人表示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可辦債權移轉使相對人得逕向業主高雄港務局追索(原審卷第9頁),足認相對人如認直接自抗告人領取貨款有困難,本可接受抗告人債權讓與之建議直接向業主求償,自難認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釋明,與法定要件不合,不能僅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原法院不察,逕依相對人之請求,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