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1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監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中諭知關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簡稱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8年2月
8日晚間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崁頂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當場掣單舉發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之酒精測試單、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頁、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受處分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屬實,是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受處分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於法尚有未洽,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30,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仍應吊扣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際所持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否則難以維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甚且變相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而可免於違規時受到吊扣執照之處罰,無疑成為保護廣大用路人用路安全之一大漏洞,更有違公平性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抗告人原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之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受處分人既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業經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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