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送達代收人 邱碧蓮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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