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良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柒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良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扣案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件,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扣得海洛因8包係被告欲供其自己施用所用之物,與意圖販賣毒品無關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粉塊狀檢體8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執聲卷第3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未引用,應予補充)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