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謝保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21,0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84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嗣依民國101年2月3日公佈、102年1月1日起施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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