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陳識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前曾因罹有直腸惡性腫瘤接受治療,無法工作,聲請延長履行,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司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延長一年6個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到院稱去年(105年)3月摔到膝蓋骨斷掉,開刀裝鋼釘,尚未拿掉,3月底開刀,另直腸癌部分待4月回診後由醫師決定開刀時間,此有債務人106年3月9日言詞陳述筆錄,以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是以,債務人既因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