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73號原告 蘇靖翔
蘇靖揚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啟明
莊子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告 蘇渤淳
蘇聖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 蘇靖祥 、蘇靖揚分別請求被告蘇渤淳、蘇聖富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二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11元之補償金。
此部按月給付補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未定使用期限,通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本件各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20元【計算式:1,011元×12月×10年=121,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蘇靖祥、蘇靖揚分別應徵裁判費為2,660元【計算式:1,330元×2(被告)=2,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原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蘇渤淳、蘇聖富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其他可供送達之址。(提出時,請註記本件案號,以免重複案)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