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劉永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5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
106年度簡字第57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106年5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合計1年5月,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70166771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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