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 許毅維 被告 陳立珊
劉明通 劉明遠 房治國 房治政 房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地目田、面積3,159.1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位置、面積及擬分配人均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明遠、房治國、房治政、房治忠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3159.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其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立珊、劉明通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僅被告陳立珊於其上種植樹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諸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等使用現狀相符,均可臨路對外通行,客觀上對兩造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又經被告陳立珊、劉明通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故本件附圖所示方案堪稱公平、適宜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立珊│7/20│7/20│├──┼────┼───────┼────────┤│2│許毅維│3/10│3/10│├──┼────┼───────┼────────┤│3│劉明通│35/240│35/240│├──┼────┼───────┼────────┤│4│劉明遠│35/240│35/240│├──┼────┼───────┼────────┤│5│房治國│7/360│7/360│├──┼────┼───────┼────────┤│6│房治政│7/360│7/360│├──┼────┼───────┼────────┤│7│房治忠│7/360│7/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