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26號聲請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代理人 羅翌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國雄 、 沈柔德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沈柔德已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沈柔德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沈柔德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債務人 沈四海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補正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1月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