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增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訴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蕭輔導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測工程局嗣於97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7日將系爭「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980,000,000元整,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5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上訴人應在工程開工前、竣工當日以書面通知機關,並依被上訴人核定之結果計算工期、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認可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嗣於90年10月13日開工,其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展延174日、113日,至93年8月14日完工。迄93年8月13日上訴人呈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於94年3月18日經驗收合格。惟原合約工期為750天,而該核定之展延工期287天已超過原訂工期近四成,期間所衍生之相關之人員薪資、事務費用、電話費、電費、水費、零用支出、保險、管銷分攤、稅額及其他工程維持之經常性支出等,已遠超出原合約承攬之預定範圍。此一非為承包商因素之展延,致使實際發生額外之成本費用及待工損失,允宜有合理補償,始符公平原則。而承攬人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工程利管費用」(下稱交通維持費等費用)與工期日數均息息相關,故承攬契約兩造於訂約時,上揭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一般均依據該次工期日數來議定應佔工程總價之比例。是以,交通維持費等費用與工期日數息息相關,工期日數增加時,會影響承攬人的之費用支出,自應斟酌公平之履約態度及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就增加工期部份,給與承攬人相當之補償,此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增加工期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被上訴人應調整合約之報酬,並增加給付相當之工程款。另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係承攬契約訂約時,由兩造斟酌該次工程之工期長短後,再確認工程之交通維持費用等占工程總價之比例,故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之計算比例係有兩造合意為基礎,是以本件增加工期所增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以合約約定之單價比例進行計算作為本件調整給付工程款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依據,額外增生之間接工程費用之合理支出為31,176,534元,為此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及契約精神,並請擇一為上訴人勝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17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1,17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0年10月13日開工後,將施工界面上原本已取得之
用地,協議讓出予高速鐵路主線C215標之承包商訴外人日商 華大林 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大林組公司),藉以取得2000萬元鉅額補償費,則因高鐵施工界面等因素,所造成之施工障礙因素,係上訴人因圖取2000萬元補償費而讓出其工區用地,此屬可歸責上訴人因素;又上訴人自承攬系爭工程後,自92年5月起,即陸續落後工程進度,依監工日報表所示,上訴人並未確實依其提報之趕工計劃所載之人數及機具確實施作:依上訴人所製作第二次、第三次C.P.M.網圖修正說明書顯示,就無施工障礙之工項:第一次展延時有14.18%逾越兩造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第二次展延時有9.20%逾越第一次展延時預定的完工日期:顯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佔展延工期之因素之極大部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7日,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僅佔展延工期287日中之極小因素。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土地求償,即均無足取。上訴人為配合高鐵主線C215標承包商,以2000萬元之代價而自行與高鐵主線C215標承包商協議讓出其施工界面,更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2條第10項契約附件所示之施工規
範第壹篇「總則」第11章其他,第8條工程介面規定:「本工程之工程界面:⑴高鐵桃○○○區○○道路系統○○○區段徵收內○○○區○○道路及設施。⑶河川整治計畫工程。
⑷高速鐵路沿線及高鐵桃園車站站區工程。⑸既有桃園農田水利會灌渠、埤池。承包商得標後,於施工前須與上述界面相關單位協商完成後方可施工,並配合相關工程施工…」之約定,上訴人配合各項工程界面施工,原本即屬原訂之契約義務。即系爭工程因各項工程界面所可能導致之施工障礙因素,兩造已於投標及訂約時所得預見,並於上開施工規範中明文約定上訴人與各該界面相關單位有協調、配合相關工程施工…等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因配合各項工程界面時程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延展工期,本為即屬原訂之契約義務。此即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不可預見性」要件。
2.展延工期係被上訴人依約對於非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所致之影響工程進行事由,而予以寬限延展其工程期限,俾免廠商即上訴人遭受逾期違約罰款之損失,此即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時間利益之補償。上訴人在有施工障礙工項部分既暫緩施工,應有充分人力、物力投入其他無施工障礙之工項趕工之情形下,理應趕工無虞,上訴人尚有餘力於工區內從事盜採砂石並回填廢棄物之不法情事,惟渠仍舊遲滯工程,足見其並未投入應有之人力、物力而為工程之管理。則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比例法」籠統計算,請求展延工期287天之工程管理費用等損害,豈非要求被上訴人為其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遲滯之無施工障礙之工項之工程管理等費用一併支付,豈為事理之平!再退言之,縱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認該無施工障礙工項遲至展延工期期間內完工,亦不生逾期違約之情形,惟該無施工障礙之工項既逾原訂工期而遲延完工,此無施工障礙之工項部分亦兼而因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而得脫免逾期違約金,此等亦係上訴人所得之另一種時間利益之補償。準此,上訴人既因展延工期而取得上開雙重時間利益補償,於此亦與「顯失公平」要件不符。
3.因展延工期287日,被上訴人亦蒙受整體工程之使用利益之損害。再就風險分擔之公平原則而言,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造成之工期展延,既非其所引起,而被上訴人等政府機關投入鉅額資金興辦國家重大建設,其中包括工程預付款、工程估驗款、工程用地徵購費、監造及管理費,均需先行舉債籌措,其目的無非能在預定期程得以啟用,提供社會民眾使用,俾讓國家經濟能在工程完成使用得以發展而收其效益,並可隨著收取部分抵費地或徵收用地,回填補國庫投入資金,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重劃局原因造成工期展延,政府機關投入資金不僅立即面臨上開填補時程延後,且期盼國家整體經濟能在工程完成使用之整體使用利益,也隨之延後,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重劃局原因,政府機關在同意工期展延時,「整體工程之使用利益」也遭受重大損失。換言之,於風險分擔之公平原則下,縱使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有受損害屬實,惟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蒙受之上開損害,則遠大於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之請求,亦未符顯失公平要件。
4.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7日,應增付工程款31,176,534元等情縱使屬實,惟質諸系爭工程契約驗收結算總額為1,003,325,042元,亦即該項增付金額僅佔契約金額之3.11%左右,故此部分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7日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亦即上訴人縱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7日受有損失,亦未逾越上訴人之犧牲極限,此時自無放棄契約安定性之必要,即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之餘地。亦即此等情形尚難認以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再者,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既佔展延工期之極大因素,被上訴人當時考量(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知悉上訴人與華大林組公司立有補償協議書一情)上訴人就上開高鐵主線等影響原契約進度因素之12.77%仍舊存在,該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亦僅佔展延工期287日中之極小因素,為兼顧及兩造利益,俾利工程順利完成,兩相權衡,兩造同意相互調整給予展延工期287日。衡及當時情形,對於上訴人而言,已屬寬縱。再者,衡之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因素,尚且取得⑴關於延展工期所致「工地辦公室及其設備費」項下之「水、電、電話等費用」、「工地聯絡車輛(含折舊)」、「車輛用油、保養、檢驗、稅捐等」、「司機」、「辦公室設備維護費(含清理)」等與工期相關之按月計給工項,原契約為25個月,均已調整為34.5個月,並加計相關什費係數(1.13)計給72萬4612元;⑵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工程款」一節,殊無調整物價指數之餘地,惟被上訴人於延展工期期間(92年11月1日之後),因物價指數調整,較原契約金額額外多計給42,123,202元之工程款。連同其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工程14.18%遲延工項亦因此額外受有物價指數調整之利益;⑶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依與上訴人間協議,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⑷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7日另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多重利益,縱使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若干,惟其損益相抵結果,上訴人實際上所受利益仍遠大於其損害。故本件根本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
㈢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在於當事人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並非當事人迴避舉證責任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為股票上市公司,其支出憑證、單據,早已經會計師簽證完成。並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比例法計算其損害之標的金額高達3117萬餘元云云,應係「不願證明」或「企圖攫取超過其舉證能力之利益」,而欲迴避其舉證責任。
2.原訂之750天工期之施工金額龐大,其工程管理費用當然支出較多,然展延工期287天施工金額甚少,其工程管理費用當然支出較少。上訴人主張依原訂之750天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比例計算其展延工期287天之工程管理費用等費用,亦無理由。就原訂之750天工期而言,因其有施工障礙工項部分,既暫緩施工,相對而言,上訴人亦暫而節省該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用等支出,上訴人僅在係日後取得施工界面施工後,再補行支出而已。
⒊於展延工期287天內,上訴人施作之無施工障礙之工項,第一次展延時有14.18%工程逾越兩造契約預定完工日期,高於有施工障礙之工項第一次展延時之12.77%工程;第二次展延時有9.20%工程逾越第一次展延時預定的完工日期,高於有施工障礙之工項第二次展延時之4.63%工程。則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日期比例法籠統計算,請求展延工期287天之工程管理費用等損害,並未區分有施工障礙之工項及無施工障礙之工項,豈非係要求被上訴人為其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遲滯之無施工障礙之工項之工程管理等費用,一併支付。
⒋依上訴人所稱渠施工期間(含展延287天在內)之施工管理費用,隨著工期之增加展延,應依日期比例法計算工程管理費用等。反面言之,則上訴人於展延工期287天內,過半之人力、物力既忙於施作其上述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遲滯之無施工障礙之工項之工程,現在假設並無施工障礙之工項存在,依渠日期比例法每日工程管理費用不變情形下,等同計日計算展延工期287天工程管理等費用,則渠就展延工期287天之無施工障礙之工項,亦應支出等同於本件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等金額,此部分金額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無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則在日期比例法之每日工程管理費用不變情形下,縱有施工障礙之工項存在,該施工障礙之工項搭其無施工障礙之工項工程管理上之計日便車,上訴人亦無增加支出。
⒌設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之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287天之工程管理等費用31,176,534元為真:則依權比例計算:
⑴第一次展延174日:工程管理等費用為18,901,453元(計
算式:31,176,534元÷287天×174天)再依權比例計算如下:有施工障礙之工項佔8,956,272元(計算式:18,901,453元÷26.95%×12.77%。
⑵第二次展延113日:工程管理等費用為12,275,081元(計
算式:31,176,534元÷287天×113天)再依權比例計算有無施工障礙為:有施工障礙之工項佔4,109,444元(計算式:12,275,081元÷13.83%×4.63%。註:
13.83%係9.2%+4.63%之和)則其主張總共展延工期287天之工程管理等之上開費用,分析計算其施工障礙之工項總和為:13,065,716元。(計算式:8,956,272元+4,109,444元)。然: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之初,既早已利用高鐵主線先行之政策趨勢,於該政策定案前,即為配合高鐵主線C215標承包商,以收取2000萬元之代價而自行與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協議讓出其施工界面。其收取2000萬元之利益遠早於原訂契約完工日92年11月1日之前,則該2000萬元縱使日後扣除日後展延工期287天之施工障礙之工項之工程管理等之上開費用13,065,716元,亦有剩餘6,934,284元之利益,綽綽有餘。故而上訴人並因無因該施工障礙之工項而受有損害。
㈣關於本件展延工期索賠爭議,倘認屬承攬報酬者,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2年,如為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後1年(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兩造因素致展延工期衍生時間成本增加補償之性質上,應與上開民法第507條規定之的損害賠償性質較為類似。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屬與上開民法第507條規定之的損害賠償性質之類似請求,其則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各項原因之起迄時間詳如系爭工程第二次C.P.M網圖修正說明書第111頁修正展延因素一覽表「起迄時間」所示及第三次C.P.M網圖修正說明書第3頁所示工期展延分析表示之「施工阻礙排除日期」欄所示,其最後之排除日為93年4月30日後1年(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請求,業已超逾1年消滅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
㈤縱使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依本工程契約同條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節。而查:
1.本件既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之。
2.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相關履行輔助人等涉嫌於系爭工程工區內盜採砂石並運入廢棄物予以回填,因而致工程遲滯半年以上,除獲取砂石盜賣4327萬元及廢棄物處理費之雙重鉅額不法利益外,另與相關涉案人員及廠商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等資料,向被上訴人重劃局詐領工程款1536萬元、517萬元,合計使被上訴人受有6380萬元之損害,本於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則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基泰公司求償,故退言之,若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該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亦主張抵銷之。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經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訂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2.系爭工程已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
3.兩造所引用系爭工程兩造往返函文、監工日報表、C.P.M.網圖修正說明書,其真正形式上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1.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7日,有無可歸責兩造之事由?
2.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何?
3.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展延工期287日調整工程款,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4.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單價比例法計算損害或調整數額,是否有據?
5.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故二次延展共287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函文二份、第三次C.P.M.網圖修正說明書及第二次
C.P.M.網圖修正說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關於所展延287日,有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部分?乃本件主要之爭執點,經查:
㈠第一次延展174日申請事由為:
⒈高鐵主線分段交地(高鐵界面第13、14、17、19項),
因高鐵C215標採明挖施工且因承包商超挖,致本特定區上方及橫交部分道路均無法施工,經交通部高鐵局91年8月26日召開「高鐵C215標與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界面時程」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為不影響施工期程、使工程順利,擬以高鐵主線應分段回填期程,提供特定區各標後續施工,使高鐵及特定區之施工進度影響降至最低(參第二次C.P.M.網圖修正說明書第1、2頁)。其理由則為(參同上說明書第112頁以次):
A.高鐵界面(13),特定區三號橋範圍(43K+50~43K+174)三號橋樑工程受高鐵主線重疊影響,原訂91年4月21日施作展延至92年1月1日交地後隨即配合進場施作,修正後進度其施工時程為367日曆天,已超越契約工期92年11月1日,故展延63日,並於93年1月2日完成。
B.高鐵界面(14),因受老街溪改道影響其範圍(43K+174~43K+475),因移交用地時程92年12月1日點交用地後隨即配合進場施作後續工程,並於93年3月15日完成,施工時程共計106日,因超越契約工期92年11月1日,故高鐵界面展延135日。
C.高鐵界面(17)○○○區○○○○道與高鐵交口(43K+574~43K+732),因移交用地時程93年1月1日點交用地後隨即配合進場施作後續工程,並於93年4月30日完成,施工時程121日,因超越契約工期92年11月1日,故高鐵界面展延181日。
D.高鐵界面(19)○○○區○○○○道與高鐵交口(43K+875~44K+49),因移交用地時程93年7月15日點交用地後隨即配合進場施作後續工程,並於92年11月30日完成,施工時程139日,因超越契約工期92年11月1日,故高鐵界面展延29日。
⒉桃42線中油管未如期遷移,因桃42線中油管線與RD38-1
、RD97計畫道路重疊致使後續工項無法進行施作,中油公司已於92年2月20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交由特定區公共工程廠商接續相關工程,仍請中油公司於92年6月16日進場施作第二階段工程併於92年7月31日前完成以便台灣高鐵公司接辦高鐵主體工程。其理由則為:因中油公司預定於92年7月31日完成遷移,並移交用地後,即安排進場施作後續工程,並於92年11月30日完成,施工時程123日,因超越契約工期92年11月1日,故管線未如期遷移移項展延29日。
㈡第二次延展113日申請事由為(參第三次C.P.M.網圖修正說明書,第4頁):
⒈高鐵界面(第14、17項)延遲交地,其理由則為:
A.高鐵界面第14項,因受老街溪改道影響(43K+174~43K+475),原訂92年12月1日施作,因移交用地時程延至93年4月30日點交用地後隨即安排進場施作。依原工率計算施工天數為241日曆天,經檢討採併行作業施工時程為106日曆天,已逾第一次工期展延完工日期93年4月23日,至93年8月14日施工完成,故該項展延113日。
B.高鐵界面第17項○○○區○○○○道與高鐵交口(43K+574~43K+732),原訂93年1月1日施作,因移交用地時程延至93年2月27日點交用地後隨即安排進場施作。依原工率計算施工天數為184日曆天,經檢討壓縮施工時程為113日曆天,已逾第一次工期展延完工日期93年4月23日,至93年6月19日施工完成,故該項展延57日。
⒉交通設施工程變更案,其理由則為:特定區路口:2-1
號、2-2號、2-3號、2-4號、2-5號、2-6號、2-7號、2-8號、2-9號、2-10號等共計10個路口交通設施工程設計變更,原訂92年6月25日施作,因交通設施工程設計變更時程延至93年3月30日變更手續完成後,隨即安排進場施作,依原工率計算施工天數為65日曆天,經檢討壓縮施工時程為50日曆天,已逾第一次工期展延完工日期93年4月23日,至93年5月19日施工完成,故該項展延26日。
㈢上開二次上訴人聲請展延日數,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分別
各准以展延174日及113日,並經內政部函准予備查(參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准予備查函文),且其所展延就其中事由最長日數為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㈣由上述上訴人各申請被上訴人就工程進度准予展延事由以
觀,該等事由皆為工程施工中,他業務單位配合問題所產生之工期羈延,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約定原告申請展延事由,限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可為之;而上開各展延請求,經被上訴人審核各准以部分展延期日,自亦堪推認,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部分即係契約約定之不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以兩造契約第9條第21項前段約定所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故關於工程用地之提供,乃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其未按時程提供土地,屬義務之違反,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於承攬高速鐵路主線C215標工程
期間,與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曾因施工界面之衝突問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配合華大林組公司所造成之工程安排障礙而引起之損失或額外成本與費用,相互間於91年4月8日達成協議,上訴人與華大林組公司之間就二工程施工界面產生衝突部分,同意以上訴人配合華大林組公司之施工需求;華大林組公司需要上訴人變更承攬工合約以配合作業部分,由雙方配合辦理;華大林組公司已於高鐵主線工程任何路權外之開挖作業,須於地下結構物完成後,回填至原有地面高程,並於通知上訴人業主確認回填狀況無訛後,點交予上訴人繼續施工。若華大林組公司無法於上訴人所需進度時程內完成高鐵主線工程並點交,致使上訴人無法於原合約工期內完成合約規定之工作項目,華大林組公司必需協助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業主同意辦理減帳或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及上訴人業主同意之其他方案並驗收;華大林組公司已向上訴人業主正式租借上訴人工區內體育場預定地作為預鑄梁生產基地,於上訴人合約工期內上訴人同意配合(參華大林組公司95年10月20日215-LTR-OFJV-TCLC-001-06號函附協議書第2條第1、2、3、4項,見原審卷㈠157至161頁),而華大林組則同意支付上訴人公司2000萬元作為配合華大林組公司工程安排障礙而引起之損失或額外成本與費用之全部補償費(參同上協議書第2條第11項約定)。是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文,再佐以上訴人申請展期事由中關於高鐵界面因素說明,關於上訴人所述之因高鐵界面所致之工程進展受阻,與上訴人同意配合華大林組公司高鐵C215標工程推展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顯具有因果關係。足見,系爭高鐵介界之遲延交付,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與他人協議相互配合施工所造成;故而,其因此所造成之施工障礙因素,自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
⒉再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21項前段,固約定契約
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等。惟其所謂「負責」由其前後文字可知,應係指被上訴人負責排除障礙,而非就土地取得一發生任何困難、障礙,被上訴人即應負履行契約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土地取得困難障礙之事故,仍須就發生原因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固有提供契約使用的土地之義務,惟本件上訴人既已自90年10月13日即申報開工,迄92年9月間始有第二次C.P.M.網圖修正之舉,足見被上訴人已於工程開工之際完成各項依契約約定應提供之土地,上訴人始有進場施工之可能;則嗣因高鐵界面與系爭工程界面施工之衝突、高鐵界面以外之管線遷移、或因都市計畫導致之交通設施工程變更等因素導致遲延釋出工作面,顯非屬被上訴人所可順利掌控。此項工程進展中所發生之各項事故,除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或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限期排除而未排除者外,尚難逕行推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由兩造約定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可由被上訴人審酌後准予展延工期約定之條文觀之,僅可推知,契約訂定之際,兩造之認知乃准予展延工期前提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惟其究責對象,尚不能反面推論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即係對展延事由具有可歸責性。
⒊又民法第507條關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其規
範目的係在使承攬人得以催告定作人盡其必需之協力行為,其規範目的係在使承攬人得以催告定作人盡其必需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已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查系爭工程施工有關高鐵界面、中油管線、交通設施工程變更案等因素,因屬他業務單位應配合之作為,而他業務單位遲延釋出工作面,並非屬被上訴人所可全然掌控;再本件除雙方曾進行數度會議協調工程進度及達成展延工期共識外,並未見上訴人曾限期催請被上訴人排除該等工程障礙,故上訴人逕而主張此部分工程障礙所造成之工期展延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尚難遽採。另本件上訴意旨所提上證1之會議結論,尚無從推論出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需用土地甚殷云云等節,況且該會係於92年8月26日召開,遠在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91年4月8日所簽上揭協議書及收受2000萬元補償之後,是尚難僅憑該項會議結論之隻字片語即可認為工區用地之無法取得,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矧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13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相關履行輔助人等涉嫌於系爭工程工區內盜採砂石並運入廢棄物予以回填,因而致工程遲滯半年以上,除獲取砂石盜賣4327萬元及廢棄物處理費之雙重鉅額不法利益,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份為憑(見原審卷㈡20至3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系爭工地在上訴人管理期間,竟遭其相關履行輔助人不法盜採砂石並回填廢棄物,因而致工程遲滯半年以上,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⒌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工期展延事由,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均建立在損害與事故發生原因有因果關係,且該事故發生原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具有可歸責性。本件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事由不具可歸責性,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及契約精神請求承攬報酬部分: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約明契約價金之各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另第4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契約價金約定有處理方式。而上訴人因上開工程展期事由,所致增加之費用,即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為之;且本件尚未能認為有「如被上訴人不額外給付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則上訴人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從而,上訴人逕依民法第491條請求,尚非有據。
2.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解釋契約文字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且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再契約漏洞之增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上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其所解釋者,係當事人所創設之契約規範整體,其所補充者,乃個別之契約條款,性質上仍屬契約之解釋。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參 王澤鑑 教授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債偏總論第一卷,77年1月出版,第176~184頁)。經查,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本件尚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契約精神,並依「補充解釋原則」,就展延工期所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另行審究。次查,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原因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有如前述,而由於合約工期原訂為750天,經被上訴人核定同意展延工期287天,單純依工期日數加以比較,所增加之工期確已超過兩造原訂工期近四成,然依下述(四)關於展延工期項目、增加費用金額等扣除高鐵項界面部分後,其餘所占工程之比例不高等之說明,且參諸兩造契約條款,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契約展延工期之條件有所約定,依契約解釋法則即足適用本件交通維持費等費用糾紛,並無補充之必要。再本院認系爭工期延展致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上訴人已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被上訴人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即認該工期展延所增加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亦未產生對上訴人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補充解釋原則、並根據契約精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增加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自不應准許。
⒊上訴意旨以: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環境清潔費
、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利管費用等費用,與工期展延間有因果關係,宜依契約精神及補充解釋法理予以填補云云。惟:
⑴本件契約書對於上訴人承包商承攬工程給付契約價金,於第三條規定為「(一)、…詳如標單、工程估價單。
(二)、依實施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由契約上開相關契約條文可知,承攬報酬係依所完成的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其與承攬人本身為完成工作物所實際支出成本多寡應已無關,而上開交通維持費等之計算,係依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乘以若干百分比之比例計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等部分既係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作為上開交通維持費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則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故而縱使上訴人提前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完工,上開交通維持費等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金,被上訴人亦不因為實際上縮短工期而減少給付。故而本件所涉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契約總價,自無爰引「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額與無涉之「原訂工期」日期間之比例關係,作為展延工期損害計算依據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又兩造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
數額,本件尚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契約精神並依「補充解釋原則」,就展延工期所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另行審究。且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原因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有如前述,而由於合約工期原訂為750天,經被上訴人核定同意展延工期287天,單純依工期日數加以比較,所增加之工期雖已超過兩造原訂工期近四成,然關於展延工期項目、增加費用金額等扣除高鐵項界面部分後,其餘所占工程之比例不高,縱依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計算,僅佔實際收取工程1.1%,且參諸兩造契約條款,既已就系爭工程契約展延工期之條件有所約定,依契約解釋法則即足適用本件交通維持費等費用糾紛,並無補充之必要。再系爭工期延展致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上訴人已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被上訴人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即認該工期展延所增加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亦未產生對上訴人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補充解釋原則、並根據契約精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增加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自不應准許。
㈥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失、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者而言。經查:
1.上訴人配合各項工程界面施工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按本件工程採購契約附件所示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11章其他,第8條工程界面規定:「本工程之工程界面:⑴高鐵桃○○○區○○道路系統…。⑵區段徵收內○○○區○○道路及設施。⑶河川整治計畫工程。⑷高速鐵路沿線及高鐵桃園車站站區工程。⑹既有桃園農田水利會灌渠、埤池。承包商得標後,於施工前須與上述界面相關單位協商完成後方可施工,並配合相關工程施工…」約定內容即明。系爭工程因各項工程界面所可能導致之施工障礙因素,兩造已於投標及訂約時所得預見,並於上開施工規範中明文約定契約義務;兩造復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亦定明履約期限及工程延期等相關要件及處理方式;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契約履行、工期延長等各事項,約定有處理方式,自難認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展上訴人立約之際無法預料。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期延展287日約占原訂工期750天之
38.3%;惟查,上訴人原請求核准展延之日數分別為第一次437日(63+135+181+29+29=437),第二次為196日(113+57+26=196),嗣經核准日數則分別為174日及113日,而其中高鐵界面因素占展延日數第一次為93.36%(【63+135+181+29】/437=0.9336),第二次為86.73%(【113+57】/196=0.8673),則經核准展期日數中有162日(第一次174×93.39%),98日(第二次113×86.73%)為屬高鐵界面所生之障礙因素,均加以扣除後(此乃屬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大林組協議所致,已如前述,則其工期展延顯非上訴人所不能預料,且上訴人已由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獲得補償,亦如前述,自應予以扣除),非屬高鐵界面因素之障礙事由,僅有27日(174+000-000-00=27),則其所占全部分工期之3.6%(27/750=
0.036),實難認已逾系爭採購契約預定工期之可期待範圍。
3.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其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金額,依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比例計算原則所得應為31,176,534元,約占原契約總價980,000,000元之
3.18%,占實際收取工程報酬之1,003,325,042元之3.11%,若再扣除因高鐵界面工程衝突所造成之因素,而上訴人已自華大林組收取之20,000,000元全部補償費(扣除原因詳如前述),則其損失金額則減為11,176,534元,約占原契約總價之1.14%,占實際收取工程報酬之1.11%,此項損失金額顯難認已逾契約簽定時之預期範圍,自亦無原告所受損失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可言。
4.查上開工期展延、物價指數整等事由,並非屬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調整項目,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因原告於延展工期期間,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亦較原契約金額,額外多計給42,123,202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參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4月20日答辯狀提出之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總表),其中就「水、電、電話等費用」、「工地聯絡車輛(含折舊)」、「車輛用油、保養、檢驗、稅捐等」、「司機」、「辦公室設備維護費(含清理)」等項目,於結算時一併延長為34.5個月(參同上書狀所提之結算明細表),已超出原定契約履行期750日(25個月)甚多。是上訴人以他項工程項目自被上訴人同意增加給付之金額,亦足以彌補其因展延工期所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之損失,是此部分損失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自亦難認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處。
⒌上訴意旨以:依實務見解,承包商承擔僅為合理可預期
遲延〈6個月〉之風險,超過部分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收受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2000萬元,與本件請求權無涉,且2000萬元係租借工區之補償;物價指數調整與本件無涉云云。惟查:1.上訴人配合各項工程界面施工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按本件工程採購契約附件所示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11章其他,第8條工程界面規定:「本工程之工程界面:〈1〉高鐵桃○○○區○○道路系統…。〈2〉區段徵收內○○○區○○道路及設施。〈3〉河川整治計畫工程。〈4〉高速鐵路沿線及高鐵桃園車站站區工程。…〈6〉既有桃園農田水利會灌渠、埤池。承包商得標後,於施工前須與上述界面相關單位協商完成後方可施工,並配合相關工程施工…」約定內容即明。系爭工程因各項工程界面所可能導致之施工障礙因素,兩造已於投標及訂約時所得預見,並於上開施工規範中明文約定契約義務;復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亦定明履約期限及工程延期等相關要件及處理方式;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契約履行、工期延長等各事項,約定有處理方式,自難認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展上訴人立約之際無法預料。況上訴意旨亦自承: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部分結論見解認為不可歸責於兩造時,遲誤3至6個月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而本件於扣除上訴人已自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獲得補償2000萬元之高鐵界面因素障礙事由後,未包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工地在上訴人管理期間,遭其相關履行輔助人不法盜採砂石並回填廢棄物致遲滯半年等情在內,僅有27日,已如上述,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至於上訴人主張收受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2000萬元,與本件請求權無涉,且2000萬元係租借工區之補償云云。惟依華大林組公司上開95年10月20日函所示,華大林組公司於承攬高速鐵路主線C215標工程期間,與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曾因施工介面之衝突問題,甲方(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即土地重劃公共工程)為配合乙方(華大林組公司)所造成之工程安排障礙而引起之損失或額外成本與費用,相互間達成協議,並以華大林組支付上訴人公司「新台幣兩千萬元整」,作為全部補償費。上訴人公司於該協議書第二條第11項後段並同意對因施工介面所生之任何事宜,對於現在、將來不論直接、間接、或衍生之損害,對華大林組公司及其相關人員均放棄任何請求或主張。是上訴人於90年10月13日開工後,將施工介面上原本已取得之用地,協議釋出予高速鐵路主線C215標之承包商華大林組公司,藉以取得2000萬元鉅額補償費。由此即知系爭工程因高鐵施工介面因素,所造成之施工障礙因素,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而係上訴人因圖攫取2000萬元鉅額補償費而釋出其工區用地,此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而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隱匿其事,再行要求取得工程概括展期、及物價指數調整之雙重鉅額利益,並於完工後執詞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上訴人固稱該2000萬元僅係租借工區體育場預定地之補償,與本件無涉云云,然不僅與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乙方已向甲方業主〈即被上訴人〉正式租借甲方工區內體育場預定地作為…」、第11項後段內容所載:「…因施工介面所生之任何事宜…」等語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5.故上訴人主張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主張調整契約費用,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㈦綜上,上訴人請求增付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共計31,176,534元之各項主張,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31,17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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