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高壽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高壽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13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0670518100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大社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5年4月14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5303934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送達照片2張、105年12月27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53132800號函暨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暨送達照片4張、105年12月28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531343000號暨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暨送達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高壽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求學之名義,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迄今無返國服役之意願,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32號被告李高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高壽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0年11月1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國外就學,依規定至遲應於年滿33歲即103年6月27日前返國服役,因屆期未歸,經李高壽戶籍地所轄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14日以高市社區民字第10530393400號函催請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詎其明知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即已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竟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於催告期間後,仍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高壽之役男出境申請書。
(二)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6年4月13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0670518100號函覆之105年4月14日及105年12月20日徵兵檢查通知之公示送達證書。
(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高壽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