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緯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罹患妥瑞氏症,曾於中港澄清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有澄清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又臺中看守所亦不知其罹病,導致被告之前被誤為情緒失控而遭壓制骨折,另被告生性保守,在臺中看守所都不敢當眾脫衣,足證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適合羈押於收容所,恐對其治療恢復皆不利,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交保候傳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保全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3月7日裁定羈押,後於同年6月7日、同年8月7日各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卷內被告歷次就診資料,佐以被告前於看守所內有情緒不穩、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131至143頁、第206至233頁),並參酌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身體健康因素,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性,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亦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其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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