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東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8號、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東書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8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惟僅謂:之前一件竊盜判3個月左右,覺得這次判得比較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空泛指摘之詞,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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