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夏苑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219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夏苑萍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7月18日03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林森北路路口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AEZ219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日期104年9月1日,仍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5年3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EZ219383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三、原告主張:非本人駕駛,為何收到罰單。爰聲明撤銷原處分。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及錄影擷取照片資料:執勤員警於104年7月18日03時53分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見979-DME號重型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市○○道與林森北路口往西,該重機車979-DME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逆向逃逸,遂依逕行告發,並無違誤。經查該地點路口設置酒測攔檢點(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本案原告以車主非當日駕駛為由提出訴訟,依據交通部(77)交路字第003343號函釋:查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駕駛人。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爰本案「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以非本人駕駛為何收到罰單等情,經查原告已逾越到案期限仍未依規定辦理結案,爰本案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核無違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4022700號函及郵件掛號執據、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04年9月1日前,則原告就舉發之違規事實,自有權得於104年9月1日前向被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上開舉發通知單於104年9月17日,始經舉發機關對原告以掛號為送達,郵件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後,於104年9月23日寄存於郵局,有舉發機關105年5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4022700號函、郵件掛號執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
準此以觀,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之日期,既在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則形式上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原告已無從於104年9月1日之前陳述意見,致原告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行為人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已喪失不存在,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在應到案日期之後始為合法送達之事實,逕行裁處原告,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以維原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之保障。
(四)基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雖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訴請撤銷,其理由未足,但原處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由被告再踐行適法之程序予以裁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